备受关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迎来了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明确: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能”,各级政府对消协履职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展开讨论,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这部法律草案的意见。
确定消协公益性职能
1984 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消费者协会,近30 年来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个组织至今仍面临性质、人员、经费等一系列“角色认知困难”。
记者了解,消费者协会一直面临名称不统一、性质不明确的问题。1989 年国务院发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对社团按名称进行了归类,凡叫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的均为社会团体。因此,199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因为“消费者协会”所用的名称对它作出了“社会团体”的定性。但1998 年新发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定义进行了缩限,仅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消费者协会这样的组织因此出现了定位难的问题。
“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法定职能,保护的是全体消费者,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外部保护性特点,没有会员,不收会费。它与一般的社会团体有很大区别。草案二审稿明确消协履行公益性职能,同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消协履行职能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祝礼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草案明确消协组织的职能性质,是对消协组织多年来开展公益性工作的实际反映,也是消协组织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加强自身建设的基础。
而消费者协会的名称很容易与商业性质的行业协会商会混同,后者是仅为会员服务的按章程开展活动的民间组织,具有有偿性、自律性、互益性特点。消协组织与行业协会商会有本质区别。作为履行公益性法定职能的组织,消费者协会理应得到政府在人员、经费等方面全面、充分的保障。但是,实践中,由于社会认识不一,消协面临发展困难。
“中国消费者协会目前确实处在一个很尴尬的境地。”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张严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消费者协会30年来为社会带来的作用非常大,在计划经济年代,很多东西都是遵循一个规律而来,在没有市场化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起了很大作用,因为有了市场化,大家就需要多元化。可是在消费者协会成立之后的十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这个组织定性为社会团体,给其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困惑。
消协是一个法定机构,其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社会团体”的规定。其与条例所规定的社会团体有着本质的不同,消协是政府发起成立的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机构,肩负着沟通、联系、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任务,不是消费者自发成立的自我保护组织;消协服务的是十三亿消费者,甚至更大,包括国外和有关地区来华消费的人员,不是少量会员;消协履行的职能是法律定向赋予的职能,不是依据章程自行开展工作;消协没有会员,不收会费,主要由政府支持。
张严方告诉记者,消协类似于妇联、残联,是利他性的、外部保护的组织,体现着国家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意旨,不是消费者的自我保护组织。由于消协不是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中所指的“社会团体”,把它作为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总感觉不妥,于法不符。消协这个名称也容易引发社会误解,最好能够进行更改。
消费者组织有不同类型,有的是政府发起成立的、具有法定职能的、保护公众利益的公益性组织(具有他益性);有的是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自益性的民间组织。对于前者由于履行的是法定职能,国家应当给予法定保障; 对于后者国家应当鼓励其发展。
张严方告诉记者,由于定性定位不清,消协组织的编制、经费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影响了队伍稳定和工作开展。目前,国内县级以上的消协组织有三千多个,很多省市消协在编办登记,由编办批给了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或差额保障(含人员工资等)。如果将消协定性为一般的民间社会团体,经费自收自支,那么上述消协将失去保障,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如果让消协组织自筹经费,势必会影响其公信力,引发社会质疑。实际上,国家从税收中提取有关费用作为专门经费拨给消协,看似拨的是财政经费,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是以税收分配为每位消费者支付了保护费用,是国家关注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
“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消费者组织作为特殊组织,给予立法保障和经费支持。这也符合世界通行的普遍做法。” 张严方说,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的是法定职能,保护的是弱者——全体消费者,承担着社会公共管理职责,肩负着沟通、联系、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理应得到国家的法定保障,包括解决其办公场所、设备设施、人员编制和财政全额拨款。
“此次二审稿作出规定,给予消协必要的经费等支持,这就可以包括很多,包括人员、物资等等。”张严方指出。但是同时,她还表示,消法中最好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一是消费维权工作需要有人来做;二是将支持改为保障,有助于政府支持的真正落实。
张严方对记者说,“解决消协组织面临的困难,使其走上良性发展轨道,不仅是一个组织简单的生存与发展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反映出了一种态度,就是如何对待消费者利益,如何体现政府对消费者的责任。”
赋予消协公益诉讼诉权
草案二审稿的一大亮点就是赋予了消费者协会组织公益诉讼的职能和权利,明确了消费者协会担当消费类公益诉讼起诉者的主角定位。
草案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就意味着,消费者遇到“三鹿奶粉”“苏丹红”之类的重大群体性消费侵权事件,不用自己出面打官司,而是可以委托消协替自己打官司,免去消费者自己维权的奔波之苦,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
吴晓灵委员 韩晓武委员 杜黎明委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六条赋予中国消费者协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提起诉讼的权利展开了讨论,建议拓宽“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
吴晓灵委员指出,草案尽管给了消协明确的社会地位,但政府还是给予其资金支持的,因而在公益诉讼时难免有顾虑。如果有社会组织用会费的方式或基金方式成立,其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可能顾虑会少。十八大报告谈到要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我们也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对除消协之外的其他组织给予呵护,给他们公益诉讼权。
除了消协,还有谁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建议在草案第四十六条后加上“或其指定、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他认为,消协本身不一定做得好公益诉讼,把这种责任委托或者指定给法律援助机构,更有利于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
韩晓武委员认为,从实际情况看,消协力量有限,很难满足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维权的需要。但有权诉讼的组织范围规定得过宽,也会出现问题。可以给这个主体设定条件。例如,该团体成立要三年以上、成员和登记财产要达到一定数额、要有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业人员、要被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为优良等级等。达不到条件的,就不具有公益诉讼权利。
杜黎明委员在审议时说,将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局限于消协,而且仅限于中消协和省级消协,是不是有垄断公益诉讼之嫌,并且按照行政管辖的界限来确定起诉主体,这是垄断性地划分了起诉的范围,使违法者相对容易贿赂他们。因此,建议扩大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但是张严方认为,在我们国家现阶段,以消费者协会为主来做公益诉讼还是非常合适的,赋予其公益诉讼权,可以更好地激活消费者协会的维权活力和挖掘维权的潜力。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即不是直接的受害人或事件当事人也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机构或组织来提起诉讼。我们可以把公益诉讼比作一个孩子,孩子小的时候,需要扶持。公益诉讼不要遭受太多的质疑,实际操作的时候,以消费者协会为主,待到这一制度成熟以后,慢慢通过一种合理的方式扩大。”张严方说。
对于有人认为社会组织“一行多会”是未来发展方向,同一领域、同一个行业可以成立多种协会组织,因此不能只规定消费者协会一家承担公益诉讼主体任务的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祝礼表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只要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消费维权事业,我们都表示赞成。”(本刊记者/ 张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