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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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22 00:28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异地商会登记

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民规字〔2021〕7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我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我厅修订了《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的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2021年12月20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的

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促进异地商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异地商会的积极作用,推动两地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法人登记机关所在地以外地区同一原籍地人士所投资企业依法自愿发起组建,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为基本特征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异地商会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开展区域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加强两地经济交流为主要业务,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促进市场资源和生产要素的流动与融合,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

  第五条 广东省民政厅是全省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是地市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级异地商会进行业务指导。省、市工商业联合会是联系本级异地商会的主要业务指导部门。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可登记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的异地商会。地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可登记同一地级市、县(市、区)的异地商会。

  第六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全省性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广东省某某(省名)商会”“广东省某某(省名)(地级市名)商会”。

  原籍地为省外的地市异地商会名称规范为“某某市某某(省名)某某(地级市名)商会”“某某市某某(省名)某某(县、市、区名)商会”;原籍地为省内的地市异地商会名称规范为“某某市某某(地级市名)商会”“某某市某某(县、市、区名)商会”。

  第七条 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异地商会自愿加入其相关异地商会的,应以团体会员加入,各项会议的表决权按其加入商会的章程规定执行。支持异地商会尤其全省性异地商会,凭借自身实力和公信力引导吸纳同籍或相关异地商会为团体会员,促进异地商会的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和合作发展。鼓励异地商会为原籍地在粤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申请成立异地商会,应当视情征求其原籍地人民政府意见,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九条 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会员必须是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注册登记地投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或控股企业,会员不得少于30家,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

  (二)由原籍地人士在商会注册登记地投资注册、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的企业法人发起,发起单位不得少于8家,经营、信用记录良好,在商会注册登记地行政区域内具有地域代表性;

  (三)原籍地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支持在粤成立商会并确认发起单位资质;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六)异地商会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起单位或负责人所在单位合署办公;

  (七)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登记异地商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8家以上发起单位共同发起的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简介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社会组织党建承诺书和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

  (五)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起人依法召开会员大会、完成筹备工作,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异地商会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

  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准予登记的全省性异地商会主要负责人人选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核程序,未经党建工作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负责人人选,不得进行民主选举、聘任等程序。地市异地商会按照本地区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异地商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异地商会,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发起登记相关材料不真实,使用假材料、假证明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异地商会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可在登记活动地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有关规定履行报告手续。异地商会不得成立地域性分会。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后,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章程应参照《广东省异地商会章程示范文本》制定,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商会名称、住所;

  (二)商会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入会条件、入会程序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

  (五)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选举和罢免方式、程序、任期、职责和义务等;

  (六)商会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监事长候选人的产生办法;

  (七)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八)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和实体机构等的规则和程序;

  (九)党建工作规范要求;

  (十)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应该采用现场表决方式。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现场出席方为有效。

  制定、修改章程,终止商会,设立实体机构,罢免负责人,选举或罢免理事和监事等重大事项由最高权力机构表决,其中制定、修改章程和终止商会等重大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各项决议,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能。理事会人数达50个以上,可设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授权可以行使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可根据情况选择实行监事或监事会制度,设常务理事会的,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人数须在3人以上。监事会作为商会的监督机构,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秘书处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监督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等会议议题程序和表决的合法有效性,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是商会的办事机构,异地商会秘书长实行选任或聘任制,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可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可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监事会选举产生,但负责人的罢免、理事和监事选举或罢免须由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全体会员平等,充分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包括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理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秘书处制度、换届选举、民主监督、会员管理、会费和财务管理、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印章管理、公文档案管理、信息公开、重大活动备案报告、内部争端裁决等制度,由商会全体理事会表决通过。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实现自治管理、自律服务、自主协调、自谋发展。

第四章 职能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协调在粤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促进交流合作,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二)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编辑信息刊物,搜集市场信息,宣传两地投资环境,开展业务培训;

  (三)开拓投资融资渠道,帮助企业增强发展能力;开展招商引资、经济考察、经贸合作领域的商务服务,促进企业发展和两地经济交流;

  (四)为会员企业排忧解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

  (五)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秩序;

  (六)接受两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四)利用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商会规范运作;

  (六)设立地域性分会或滥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七)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八)异地商会间存在互相诋毁行为;

  (九)利用商会非法为个人、个别企业牟利;

  (十)违法规定聘用现职或离退休国家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异地商会中兼职;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必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开。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异地商会自主办会,不得对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进行非法干预。

  第三十条 在职(含退休后三年内)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得在异地商会中兼职(包括担任名誉和荣誉职务)。退休满三年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异地商会任职,只能兼任聘任制秘书长、副秘书长及以下职务,不得在兼职的异地商会领取薪酬、奖金等报酬。兼职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每年应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于每年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及会员名册等相关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异地商会开展重大活动如换届选举、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届内涉及会长、秘书长等主要负责人变更等,应提前30日向登记管理机关作书面报告;主要负责人人选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核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负责人人选,不得进行民主选举、聘任等程序;举办大型招商、展览、论坛等活动,创办经济实体,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开展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接受境外及社会捐赠,开展各类服务收费、发牌认证、评比表彰、颁奖命名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依照情形提交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表决,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并向全体会员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相关业务指导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不变,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异地商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3年9月14日广东省民政厅印发的《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异地商会章程示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