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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劳动法公众号,创始人刘秋苏专著《劳动争议案件35个胜诉策略及实务解析》正热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编者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工会组织的,在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时候应当通知工会,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是否需要通知工会,近年来各地的主流观点是应当通知工会,但也有少部分地区认为不需要通知工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新观点认为,“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同时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前或者仲裁过程中、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均应允许。摘录如下: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若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否通知、如何通知?本条规定明确了“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但未规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也需要事先通知,这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而言,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旨是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组建工会,可能有很多特殊的原因,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依法告知并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这不仅是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所以,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
司法实践已有将没有工会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同级相关工会组织的判例。否则,如果用人单位未成立工会就免除通知义务,会助长用人单位抵制工会成立之风,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案情简介
1996年1月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杨某系该公司股东。其后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名称先后变更为江苏滴洋汽车有限公司、江苏新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1997年11月18日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第三次股东会和第一届董事会决议,选举杨某为总经理。2017年10月10日新阳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杨某的公司经理职务。在此期间,杨某受新阳公司指派先后至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新阳徐州分公司(1996年4月1日设立,2012年7月17日吊销后注销)、新阳徐州分公司(2012年4月1日设立)工作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杨某多次冲砸破坏公司财务,对公司领导及同事进行言语辱骂,与当地街道、村委会就房屋租赁问题发生冲突。2019年9月17日,新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通过EMS向杨某送达。2020年4月23日,新阳徐州分公司、新阳公司针对解除杨某劳动合同关系向公司员工征求意见,公司员工顾某、闫某、刘某、余某、殷某、孙某等在该征求意见表“杨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属实,同意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处签名同意。2020年8月20日,新阳公司顾某通过EMS向南京市秦淮区总工会寄送了关于解除杨某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函,该邮件显示2020年8月21日签收。
2019年12月24日,杨某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新阳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新阳公司、新阳徐州分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于2019年12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裁判,支持江苏新阳汽车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0元。[来源:(2020)苏01民终10301号]
二、争议焦点
没有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否免除通知工会义务?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是以用人单位已经成立工会为适用前提。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新阳徐州分公司、新阳公司尚未建立工会组织,在此情况下,新阳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完成通知工会的程序。因新阳公司就其单方解除与杨某劳动合同而未通知工会的争议,新阳公司在一审期间采取了征求职工意见的方式,并将职工意见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告知了属地工会。因此,新阳公司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已予以补正,故不宜认定新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未通知工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杨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阳徐州分公司、新阳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480000元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杨某于2019年12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新阳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征求员工意见,2020年8月20日向所在地工会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其解除程序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四、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以上两个法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是若该用人单位并未建立基层工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需要通知工会?目前法律法规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仅针对已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不适用此规定,也无法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可以不通知。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工会并非局限于本企业工会,因此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将理由通知单位所在地工会也是符合程序的。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因此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旨是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组建工会,可能有很多特殊的原因,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告知并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这不仅是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所以,即使用人单位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否则,如果用人单位未成立工会就免除通知义务,会助长用人单位抵制工会成立之风,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其宗旨就是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旨在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特别从程序上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是法定程序,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亦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但是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利益之间的平衡,“未事先通知工会”应属于程序性违法,应允许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该问题进行补正。本案例明确了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若未通知所在地工会,亦可在劳动者起诉前对该程序进行补正,既表明了用人单位有通知工会的义务,又准许用人单位有一定的补正期限,维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