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依照章程自律管理,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行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沟通、协调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和企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发展应当遵循政会分开,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和推动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九条 市、区政府确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管理。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五十个以上拟入会会员;
(二)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规范的名称;
(四)固定的住所;
(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七)同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三家。
市政府确定的新兴产业、特殊行业设立行业协会,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但拟入会会员数量不得少于二十个。
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入会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但个体工商户协会以及在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行业设立的行业协会除外。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名称核准、登记等事务。
设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行业协会承担;登记管理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申请名称核准,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包含行政区域名称、协会特征,可以以协会、商会、促进会、同业公会、联合会等字样为后缀。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核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名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查,并告知异议人。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名称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名称核准决定,发给名称核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核准名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的行业协会名称相同的;
(二)名称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者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的;
(三)名称与注销、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未满三年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发起人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后,可以发布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召开首次会员大会。
首次会员大会应当有全体拟入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九条 首次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情况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和选举办法;
(三)产生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及其组成人员;
(四)审核行业协会设立费用。
章程应当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拟入会会员表决通过;其他事项应当经出席大会半数以上拟入会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首次会员大会结束后,发起人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规定数量和资格条件的拟入会会员登记表;
(三)首次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及相关决议;
(四)注册资金证明;
(五)住所使用权证明;
(六)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名册及登记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章程修改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行业协会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会员及内部治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二)会员资格、权利与义务、惩戒与申诉制度以及入会、退会程序;
(三)会费缴、退办法;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责、议事规则;
(五)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产生、职责、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六)财务预算、决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七)信息公开制度;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清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二十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任期和数量由章程规定。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五)对行业协会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改章程应当经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其他事项应当经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半数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行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四)拟定行业协会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惩戒;
(六)制订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依照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理事表决通过。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是行业协会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行业协会财务;
(二)监督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
(三)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纠正损害行业协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提出罢免建议;
(四)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五)在理事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时,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应当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
会长、副会长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可以实行轮值制,具体办法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规定由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业务二年以上;
(二)熟悉行业情况,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三)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任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立秘书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秘书长领导秘书机构,并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监事会均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联合推举召集人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会员惩戒和申诉制度,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章程可以规定下列惩戒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劝退;
(五)除名;
(六)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申诉处理结果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者相关行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设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行业协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保管。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协会的票据管理,指导行业协会依法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票据。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会员公开下列事项:
(一)会费收取情况;
(二)服务项目收费及其他收入情况;
(三)经费使用情况;
(四)监事会、理事会决议、决定;
(五)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情况;
(六)章程规定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经费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经费和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挪用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不得利用行业协会谋取私利。
第四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与本行业协会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维护行业协会利益的原则依法交易。
第四章 行业协会职能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向会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三)开展会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四)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
(五)组织会员间的交流活动;
(六)开展市场评估,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七)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开展协调沟通,反映相关诉求: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协会会员与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五)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代表本行业会员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七)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八)依法参与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协助市、区政府参与公共管理,参与协调会员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参与草拟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并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企业信用证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业准入资质审查;
(二)开展本行业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质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四)对本行业企业经营许可证年审提出意见;
(五)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依照章程规定和业务开展的需要设立咨询、代理、评估、培训、信息、检测、认证、展览、标准化等服务性组织,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符合本协会宗旨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其他行业协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通过设立企业或者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者近似,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六)通过举办评比、表彰活动向会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培育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推进职能转变,将适宜由行业协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编制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可以采用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并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承接公共服务的行业协会不得转包、分包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日常联系机制。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涉及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实行职业化管理。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开展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就涉及本行业、产业利益的事项向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和意见,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从事推动相关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工作的,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使用产业专项资金给予财政奖励。
行业协会起草的行业标准、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被国家、广东省和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采纳的,市、区政府或者采纳草案的部门可以根据标准化战略政策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业协会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业协会登记信息;
(二)行业协会年度报告信息;
(三)行业协会等级评估信息;
(四)行业协会活动异常名录和活动异常永久名录;
(五)撤销登记、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提交年度报告、公布会员惩戒信息。
第五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行业协会设立指引、章程格式文本、法人治理指引、年度报告指引等,引导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业协会等级评估制度,对行业协会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前款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转移职能、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行业协会转移职能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转移、购买的事项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向社会公布评审结果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转移或者购买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接受转移职能或者承接公共服务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实施细则,报与其签订协议的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开,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实行行业协会年度报告制度。
年度报告应当包含上年度活动情况、财务情况、本年度活动计划等内容。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的行业协会,自下年度起报送年度报告。
实行行业协会年度报告制度后,不再进行年度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进行监督抽查。
第六十条 实行行业协会活动异常名录制度。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上年度未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
(三)未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换届选举的;
(四)会员少于规定数量的;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业协会作出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在行业协会信息平台公告告知。
对行业协会载入活动异常名录负有直接责任的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六十一条 行业协会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后三年内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可以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当将其从活动异常名录中移出。
第六十二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以注册号代替名称,不得再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
(一)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登记证书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被撤销登记或者被依法吊销登记证书后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并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五条 发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建议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二)不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的财物的;
(五)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行为的。
前款各项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严重侵犯会员权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行业协会骗取财政奖励或者资金支持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追回财政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并由行业协会对当事人依照章程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未向会员披露的关联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给行业协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七十四条 境外行业协会申请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