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以及走访单位会员的过程中,常常会看到行业协会颁发给某单位“理事单位”的牌匾。不仅如此,在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中同样也将会长、理事所在的单位分别标注为“会长单位”以及“理事单位”。我们知道,理事通常是自然人,那么在行业协会可以有“理事单位”吗?
1、“理事单位”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理事单位”有明确定义。 照理说,理事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理事,“理事单位”一说就很奇怪了。从理事以及“理事单位”的产生来看,行业协会理事通常是由会员单位推荐候选人,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理事当选后,再由行业协会授予理事所在单位为“理事单位”。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事单位”只能理解成理事所在的单位了。无论是《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或者是地方立法如《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都没有给予“理事单位”法律地位。我们知道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但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仅有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的概念,并没有对“理事单位”有任何规定。如《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中规定,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而《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则表述为,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按照章程规定由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通过查阅有关法律法规,我们不难看出其中都缺少对于“理事单位”的相关表述。
2、“理事单位”没有法律依据,但有现实需要并为社会组织喜闻乐见。社会组织只有个人会员、单位会员一说,并没有理事单位的法律概念。但事实上,“理事单位”的称号已经耳熟能详,并广泛被社会组织在各个正式场合频繁使用。作为一种荣誉,单位会员也乐意以“理事单位”自居。行业协会理事,通常是对整个行业具有突出贡献,其品行以及能力得到广泛认可,并且通过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的自然人。一些理事也向行业协会提供资金以及技术支持,确保行业协会正常高效运转。因此行业协会理事及其所在单位对行业做出的贡献,一般是高于其他会员单位的。大部分行业协会为了获取单位会员对行业协会的支持,也通常会颁发“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理事单位”的牌匾,以此激励广大会员对行业作出更多贡献。单位会员成为“理事单位”,不仅意味着单位在行业中承担了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单位会员自身也通过行业协会这个平台能够获得更多关注并提升影响力。这种互利共赢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行业协会能够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行业发展出谋划策、贡献智慧。“理事单位”的称号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现实作用不容小觑。
3、“理事单位”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还是能找到出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第二十三条规定,每个理事单位只能选派一名代表履行理事职责。单位调整理事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会,报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备案。该单位同时为常务理事的,其代表一并调整。不难看出,行业协会章程示范文本作为一种格式文本,虽然没有准确对“理事单位”定义,但明确“理事单位”的权利可以选派代表履行理事职责。另外,我们在《广东省行业协会章程示范文本》中也查到涉及“理事单位”的表述,其中第十三条特意列明条款区分常务理事单位与理事单位缴纳会费标准。也就是说,根据民政部门的章程示范文本是能够找到“理事单位”的出处的。需要强调的是,民政部门章程示范文本虽然有相关理事单位的表述,但社会组织不能想当然把据此作为制度依据。社会组织应当在自已的章程或规章制度中明确“理事单位”地位并规定其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理事单位”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对“理事单位”有明确定义,但“理事单位”的存在有现实需要已为社会组织喜闻乐见。既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赋予“理事单位”法律地位,但社会组织可以参照民政部门的行业协会章程示范文本自行制订章程予以规定。当前,社会组织尤其是行业协会进入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时期,合规显得尤其重要。行业协会的任何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缺乏法律依据的“理事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需要纳入到行业协会章程中加以明确。当然,在修订章程现实存在较大困难的情况下,行业协会也可以不修改章程,在不违背章程的前提下制订相关制度并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