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干警施威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洪泉寿共同撰写的论文《德国商会调解制度的特点》在《人民法院报》发表。
德国商会调解制度的特点
洪泉寿 施 威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开始关注并倡导ADR制度,使ADR制度成为德国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商会调解制度便是德国民间ADR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特点是化解纠纷成本低、便捷高效、具有权威性,在财政上相对独立,收到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20世纪70年代以后,德国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期,各行各业商会机构不断兴起,但与此相伴的是民商事纠纷案件迅猛增长。为解决司法机构疲于应对纠纷的困境,德国立法者开始从调解上寻求办法,并鼓励各商会设立独立的调解机构,解决类似消费者、企业之间的简易民事纠纷,以减轻法院民商事案件负担。
1975年,为应对急剧增加的医疗纠纷,德国设立了医师协会仲裁所,开始以仲裁的方式调解医疗纠纷。1994年,德国颁布《费用修正法》,允许调解员收取和解费,鼓励调解员努力促成当事人优先选择ADR方式化解纠纷。2000年,德国又颁布《法庭外争议解决促进法》,将调停制度强制引入诉前程序。2002年,德国《诉讼法改革法》颁布,其主要特点在于为促成当事人调解,引入了强制审前调解辩论程序。尤其是在2008年欧盟颁布《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后,为统一实践规则,整合调解制度,德国于2012年7月颁布了《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机制法》,对庭外调解以及调解的保密性和执行力作出规定。这些措施,为德国商会调解提供了扎实的法律基础,极大地促进了德国商会调解制度的发展。
经过发展与实践,德国商会调解制度特点如下:
调解的机构化及程序化。在德国,各种协会、工会、联合会等商会按照受众群体的不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纷纷设立了调解处,对涉及销售服务、产品质量、劳动争议等纠纷案件进行快速调解。由于这些调解程序相较于司法程序更加便捷,且成本较低,加上商会在社会中享有更高的声誉,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故大多数纠纷都得到成功化解。同时,为降低调解经费和成本,提高调解效率,各商会还制定调解工作运行程序,使当事人主动参与到程序中,保障了调解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调解经费具有相对独立性。商会调解之所以能够被广大受众所接受,在于其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和中立性。这种客观性和中立性来源于商会调解财政相对独立。商会开展包括调解在内的活动时,经费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只有在承担政府委托或法律委托等任务时,才获得政府资助,这使得其能够始终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而全力尽责于调解事项。
调解员的中立性和超然性。调解员作为无决定权的中立第三方参与到调解中来,他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并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保证双方均具有平等的发言机会,且必须帮助当事人理解双方的争议观点,尽量缩小双方的理解差距,以寻求解决纠纷的最佳办法并促成调解。也即,调解员在处理冲突时与所有的当事人站在一起,他支持所有的当事人。
调解员培训事项的规范性。参与商会调解的调解员必须完成德国联邦司法部所规定的培训,才能获得调解员资格认证,培训内容包括冲突解决能力、谈判技巧、调解法律知识、角色模式等。未参与法定培训的调解员,不能参与调解。
调解行为的有偿性。当事人通过商会调解,可自主选择调解员,并签订调解员合同,调解员酬劳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调解员须履行信息核实、平等对待、告知与晓谕等义务,在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和促成调解无望的情形下,调解员可终结调解程序。在成功调解时,调解员费用由双方分摊;调解失败则由后继诉讼中的败方承担调解费用。德国《民事诉讼施行法》还专门设立了预付款制度,一般而言,非法律专业的调解员和法律专业的调解员的收费存在较大差异。
调解内容和形式的自主性。商会调解和德国其他类型调解一样,均赋予当事人自负其责地寻求利益一致性的能力,并在利益调和的过程中达成最佳解决方案,它突出了当事人主动参与调解的必要性,而不是被动地寄希望于第三方主持调解。这种自主的调解方式让调解结果更有权威性,让协议的执行更加顺畅和高效。
调解结果的约束性。与法官在审判中作出的有约束力的判决一样,商会调解员促成的调解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然,德国商会调解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如诉讼程序可能推延、维权成本加重、调解员水平参差不齐、调解保密性保障机制缺乏等,但在强化当事人自主性、提高协议接受性及缓解法院负担等方面有制度优势,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可借鉴德国商会调解机构化模式,健全各地区工商协会调解组织体系,推动在企业、各行业中建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委员会,逐步形成调解模式机构化、专业化。
德国学者贝塞莫尔提出的调解“五阶段模式”(即引导、听取看法、澄清冲突、解决问题并草拟方案、达成协议)很有特色,可由各地区工商协会根据行业规则或企业章程,按照“五阶段模式”制定可操作性的调解程序,让调解程序更加规范科学,提高调解成功率。
加强商会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联动。传统的民间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德国商会调解制度也遇到类似尴尬境地。但随着德国费用修正法的颁布,诉前法院外强制调停、强制审前和解辩论等制度的引入,以及将调解理念贯穿于审判程序始终的民事诉讼原则的确立,使商会调解和司法调解更加紧密,法院有义务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由商会主持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