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出生的崔某,系某针织公司的女工,自1997年12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兢兢业业工作,月收入已超七千元。因为其投诉公司社保、公积金缴纳基数不足,该公司遂以崔某年龄较大等为由,要求其休息3个月,承诺每月发放最低工资,恢复时间视公司经营状况而定。崔某提出异议,要求正常上班,但公司要求其签订书面材料,认可社保和公积金,保证不追究公司任何责任。崔某拒绝并一再要求上班未果后,以公司要求其放假这一要求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无理要求女职工放假,所承诺支付的工资标准与崔某原先收入相差巨大,且公司明确同意崔某上班的前提是要求其书面作出放弃合法维权的承诺,上述行为已表明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正常劳动合同,蓄意解除大龄女职工劳动合同的意图明显,通知放假只是“技巧化”处理方式,是其规避用人单位义务的行为,因此,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故判决该公司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十四万五千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法院按照上述裁判尺度对该公司类似三件案件进行了处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标题:《灵西姐姐 以案释法㉜:被迫“主动离职”,该如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