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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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0 17:11

原标题:潍坊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潍坊日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本市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服务理念,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和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对营商环境开展常态化分析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依托企业诉求“接诉即办”平台,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加快促进区域协调联动发展,全面融入胶东经济圈一体化战略和山东半岛城市群高质量发展格局,与周边城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发现、清理或者建议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

第八条 本市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开办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办营业执照、印章刻制、涉税办理、医保登记、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企业开办申请网上办理的,全部业务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务、监管等功能,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实行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推广远程异地评标,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便利度和可得性,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禁止高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专项资金,提供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设立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并对孵化机构的办公用房、用水、用能、网络等软硬件设施给予优惠,减轻创业者负担。

把做实做强做优实体经济作为主攻方向,加快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价值链深度融合,培育壮大优势产业集群,强化产业数字化赋能,推进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鼓励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金融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预警、维权援助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交易流转、质押融资、检索导航以及维权援助等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重大决策法律审核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性合规经营指南,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指导企业行政合规经营服务机制,通过制定企业经营行政合规指引、发送提示提醒、提供法律风险自测智能服务或者约谈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第十四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流程,及时处理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推动建立网上中介超市平台,吸引中介服务机构“零门槛”入驻,实现网上展示、网上竞价、网上中标、网上评价。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禁止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扶持、促进会展业发展,支持企业、学校和其他组织创办或者争取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创新创业大赛、职业技能比赛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市场主体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为市场主体纾困解难。

帮扶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 惠企政策制定机关负责组织惠企政策的落实和兑现,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推进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定,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通道。有关单位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禁止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第二十条 本市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办理。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同一服务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规定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禁止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等情形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统一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一网通办”。禁止有关部门限制市场主体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的渠道。

本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综合窗口,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动服务、提前服务、精准服务的原则,采取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社交平台、电话、短信或者其他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办事节点、证照临期、风险预警等方面的提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电子证照证明应用和服务领域,加强证明证照数据共享,逐步扩大“免证办事”“一码通行”等便利措施的应用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实施清单。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前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完成清单更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符合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条件的,在住房安置、医疗保障、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一站式”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评价主导地位,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评价要素纳入人才评价标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健全余缺调剂机制,支持劳动者灵活就业、市场主体共享用工。提升实训基地等平台建设质量,完善校企合作育人机制,推进教学与产业深度融合。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施不动产抵押登记、“带押过户”等便利化改革措施,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服务事项过户同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守信践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市场交易领域,严格履行各项约定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广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涉企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的,应当及时返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治涉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督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现代物流产业体系建设,发展公铁水空多式联运,推动现代物流业与制造业、农业深度融合,完善智慧物流园区和信息平台,推进仓储设施智能化改造,规范物流、仓储经营服务性收费,降低货物贸易物流成本。

支持国内物流龙头企业在本市设立区域性运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中的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财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破产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整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统筹入企调研参观活动,压减涉企行政检查频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非必要不到企业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行政检查。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及时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实行报备制度和企业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监督平台,按照事前报备、事中留痕、事后评价的原则,对涉企检查行为实行全过程监督。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及时更新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受理回应、政策措施抽查等机制,营造公平的制度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及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督促落实机制。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实施满两年的,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实施机关应当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禁止随意撤销、撤回或者变更。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构建高效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链条的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法治体检等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化解平台,推进商事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在金融、知识产权、房屋租售和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

本市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社会监督员,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

市、县(市、区)人大代表联络站(点)可以作为营商环境监测点。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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