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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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0 19:16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7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移风易俗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同时适用《凉山彝族自治州移风易俗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新风正气、推进移风易俗、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倡导与治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全民参与、全域创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其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弘扬长征精神与脱贫攻坚精神,发挥会理市红军长征巧渡金沙江陈列馆、冕宁县彝海结盟纪念馆、冕宁县红军长征纪念馆、凉山州脱贫攻坚展览等红色资源的作用。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旗、国徽、国歌的尊严。

第七条 公民应当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八条 在爱护公共环境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不乱扔烟蒂、纸屑、果皮以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咳嗽打喷嚏要主动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病患者外出时自觉佩戴口罩;

(二)爱护公共财物,规范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不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林木上刻写文字图案、改写涂抹原有文字图形或者擅自张贴宣传物品,不在公共休息设施上躺卧;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四)开展野外露营、垂钓等户外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其他爱护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等候服务依次排队,电梯以及通道出入口有序礼让,遵守军人优先、老人优先、残疾人优先相关规定;

(二)自觉遵守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正确使用110、119、120、122、96119等特殊电话号码;

(四)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符合国家规定,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不违规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以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六)自觉抵制高空抛物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

(七)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文明驾驶,礼让行人,按照交通信号规则通行,规范使用远光灯,规范鸣笛,不向车外抛掷物品,行经积水路段时低速通行;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按照交通规则行驶;

(二)主动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违规改装车辆;

(四)禁止车辆乱停乱放,不得私自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私自在人行道、公共场地上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遵守公共场所的停车规定;

(五)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六)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正常驾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群让座;爱护共享车辆,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七)不得在公路上放养家禽家畜,打谷晒粮,玩耍和追逐打闹,不围车兜售物品等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发现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因素,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采取适当的方式预警;

(八)其他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维护生态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金沙江、大渡河、雅砻江、安宁河干流、支流,以及泸沽湖、邛海、马湖等原生态自然山水格局和原真性地域人文资源,不违规向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倾倒排泄物、污染物和废弃物,不违规占用堤岸、水域、滩涂;

(二)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和主动性,积极参与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三)自觉保护林草资源和防灭火设施设备;

(四)爱护城镇绿地、公园、花草树木,保护古树名木;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以及栖息地,自觉抵制乱捕滥猎野生动物;

(六)不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捕捞,不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不在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其他维护生态文明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帮助,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不私搭乱建彩钢棚、阳光棚、树脂瓦等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不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不占用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侵占公共绿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在建(构)筑物的屋顶、楼道等公共空间安装、堆放、吊挂私人物品,不私拉乱接电源,不违规用电,不在楼道、楼梯间泊车充电;

(四)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或者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遵守相关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

(六)积极参加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活动;

(七)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二)保持房前屋后、庭院内外和村庄道路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土石、柴草等杂物;

(三)主动参与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

(四)饲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五)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积极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依法举报破坏行为;

(七)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促进绿色健康的文明生活方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倡导健康活动,鼓励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爱国卫生活动;

(二)倡导生活简约适度、绿色低碳,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环保出行方式;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祭扫,文明节俭操办婚丧事宜,自觉抵制“黄赌毒”,不参加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低俗活动;

(三)倡导文明就餐,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厉行节约,不浪费食物,不酗酒;鼓励聚餐时采用分餐方式或者使用公筷公勺;

(四)遵守垃圾分类要求,主动做好生活垃圾的源头控制、分类投放,不随地丢弃、堆放垃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五)文明如厕用厕,维护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卫生设施;

(六)其他符合绿色健康生活方式的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在文明养犬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对饲养的犬只按照规定接种疫苗、及时进行病害诊治;

(二)携带饲养的犬只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链)牵领或者使用笼具装载并佩戴犬牌,主动避让路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三)不携带犬只进入明示禁止的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四)不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不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不得遗弃饲养犬只;

(五)其他文明饲养犬只的行为。

军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肢残人士携带的辅助犬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二)爱护旅游服务设施和红色文化、文物古迹、自然风貌等旅游资源;

(三)自觉遵守各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四)文明观演、观赛,爱护公共文化场馆设施,遵守关于录音、录像、拍照等规定,服从现场管理;

(五)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做到诚信经营、公平交易、宣传真实、明码标价,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严禁欺骗、诱导、强制旅游者消费等不文明商业活动;

(六)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传播健康文明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发布、传播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图文、视频,严禁利用网络直播等方式发布地域歧视、民族歧视,以及利用弱势群体博取流量,进行假慈善活动等信息;

(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诚信友好上网,拒绝攻击、谩骂、侮辱、诽谤、恐吓、欺诈、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三)自觉维护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四)积极传播良好的社会风尚,自觉抵制低俗、庸俗、媚俗网络内容;

(五)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等行为,引导未成年人合理使用互联网,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六)其他文明使用网络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八条 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和支持公民参与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按照相关规定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确有困难需要救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或者不听劝阻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自救互救能力。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备急救能力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自治州、县(市)民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并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扶助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公交站亭、停车位、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过街通道、充电桩、绿化照明等市政设施;

(三)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的服务设施;

(四)公共厕所、分类垃圾桶以及垃圾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六)观景平台、旅游厕所等旅游服务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场所的休闲娱乐设施;

(八)公共宣传屏(栏)等公益宣传设施;

(九)盲道、缘石坡道、直升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十)道路、居住小区、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室,设置无障碍设施,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民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态度,加强医患沟通,营造良好的就医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弘扬尊师重教社会风尚;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有效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和校规校纪,勤奋学习,相互关爱,加强自我约束管理,不得有霸凌、欺凌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将文明行为规范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规范,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三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各类宣传栏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公益宣传内容,定期刊播文明行为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对不文明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街道、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建设、乡村振兴总体工作布局。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