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5年1月15日
附件1
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四章数字赋能与绿色发展
第五章创新创业
第六章人文生态
第七章法治保障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原则目标)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绿色发展为引领,以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提升为牵引,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持续打造“常享办”营商环境服务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监测评价。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本条例。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六条(先行先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政策资源先行先试,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举措,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两湖”创新区等开发区(功能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率先开展试点、示范工作。
第七条(区域协同)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城市产业合作和协同发展,深度融入上海大都市圈、南京都市圈,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资源要素有序自由流动,推动立法、执法、司法工作合作协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市场服务体系) 本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为经营主体开办、融资信贷、退出等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九条(经营主体开办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简化经营主体开办登记所需办理的手续,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经营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依托线下“企业开办专区”,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条(用地保障)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加强产业用地的供应管理与服务,健全产业用地规划、项目招商、供后管理等全周期服务机制;完善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机制,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盘活存量土地资源。
本市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土地供应前,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土地供应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服务) 本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水电气等生产要素保障,推行服务标准化,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精简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保障服务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应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价格形成机制,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健全出让、转让规则。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电子化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共享机制。
本市鼓励采购人减免投标人投标和履约保证金,支持采取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
第十三条(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促进企业融资畅通、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健全金融综合服务机制,完善数字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完善企业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推动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优化。
发挥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效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企业和项目,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十四条(减税降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经营主体。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政府诚信守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经营主体予以补偿。
推动在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开展合同履约信用监管,提高政府部门合同履约的透明度和监管效率。
第十六条(协会商会服务) 本市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自律监管机制,确保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
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主体歇业、退出)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经营主体退出机制,明确退出条件、标准、程序,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本市建立歇业信息互通机制,歇业登记机关与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歇业信息共享。
经营主体在存续期间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前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及服务标准化) 本市构建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政务服务大厅或者站点,统一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大厅或者站点应当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和标识。
本市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办事指南,明确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受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十九条(政策直达快享) 本市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汇集至“政企通”服务平台,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通过“政企通”服务平台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企业等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
第二十条(集成化服务) 本市推行“高效办成一件事”集成化办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需求,推动跨层级、跨部门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一次性告知办理要求,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统一送达办理结果。
本市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企业综合服务专区,整合经营主体办事的应用、网站、移动端等,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的集成服务。
本市建立审批服务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复杂的涉企审批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区域评估) 在本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发展需求,统筹组织对水、交通、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评价、文物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经营主体承担。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经营主体免费共享,不再对经营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与联合验收) 本市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本市持续深化工程建设领域测绘测量改革,推进联合测绘测量和成果互认。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无需多次提交对同一标的物的测绘测量成果;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补充测绘测量。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网上登记服务,并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加强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动交易、缴税、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应当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费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为经营主体查询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抵押、查封等信息,提供网上查询、现场查询和自助查询服务。
鼓励在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纳税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费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为纳税人提供税收信息和税收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
预期未来发生特定复杂重大税费事项的经营主体,可以就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服务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告知政策适用意见。
第二十五条(跨境贸易及口岸业务) 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区域通关便利化协作,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推广通关便利化措施。
本市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动态更新并公示收费目录清单。
第二十六条(增值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整合政务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构建增值服务体系,为经营主体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政务服务评价)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充分运用现场评价、网上评价、大数据分析等手段,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服务对象、服务渠道评价全覆盖。
第四章 数字赋能与绿色发展
第二十八条(数字化转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经济、社会治理等领域数字化转型,支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数据融合,将5G、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广泛应用于政务服务,构建AI+智慧服务体系,提升治理与服务效能,推动数据要素更好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营造开放、公平、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二十九条(公共数据平台) 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和管理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推进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第三十条(数据汇集与共享) 本市依托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全市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国土空间基础信息等基础数据库。有关单位应当建设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就业、体育、文化旅游、公共法律服务等专题数据库。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归尽归、以需促供、分类分级、标准统一原则,编制并动态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和资源,按照统一标准,准确、及时、完整向公共数据平台汇集各类数据信息,推动数据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公共数据开放) 各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更新并公布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促进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的融合应用,推动数据资源产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基于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创新应用,开发数据产品,提升数据价值。
第三十二条(电子证照) 本市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类资料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全面归集。通过电子证照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纸质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合同、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在政务服务、行政执法、社会化服务等方面的应用,鼓励经营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三十三条(数字支付) 鼓励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数字化转型,探索开展数据资产的质押融资、保险、担保、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服务,拓展数字支付应用场景,推广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生物识别支付等数字支付手段,促进数字支付方式互联互通。
本市鼓励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提升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依法对小微企业等予以合理优惠,适当减免其电子支付费用。
第三十四条(数字利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基层社会治理、公共资源交易、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生态系统。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推动数据采集标准化,引导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数字素养提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素养教育,开展数字技能培训,推广数字技术应用,提升政府工作人员和企业员工的数字技能,推动数字技术与传统产业深度融合,助力企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六条(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本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制度,加强公共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保障数据传输和存储的安全性。
在公共数据开放过程中,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采取加密、脱敏等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或滥用。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的,应当进行脱敏处理或取得权利人同意。
第三十七条(绿色发展理念) 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实行生态空间管控和永久性绿地、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污染防治,推进生态修复,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坚持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
第三十八条(产业绿色转型) 本市加快产业结构绿色低碳转型,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鼓励绿色低碳导向的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加快发展,推进传统产业实施数智化、绿色化改造,推动数字赋能绿色低碳转型。
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在组织制定产业发展目录时,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绿色转型的要求,明确鼓励类行业、限制类行业以及淘汰类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绿色转型的支持、指导、监督,推动绿色工厂和绿色园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绿色金融)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发挥服务实体经济、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功能,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加大对绿色项目的信贷投放力度,降低企业绿色发展的融资成本。
鼓励金融机构定期发布环境信息披露报告,支持金融机构优化、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金融债券等产品和服务,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投资决策,推动被投资方改善环境绩效。
第四十条(绿色技术) 本市加强绿色低碳重大科技攻关和推广应用,推进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布局,加快推动绿色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快培育绿色技术相关科技创新平台,加大对企业绿色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推进先进适用技术规模化应用。
市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建立与绿色技术相关的成果转化、技术交易、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双碳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积极稳妥推进全域全面绿色转型,结合碳预算做好各类产业规划,科学设定碳预算总额,实现碳资源高效配置、高效利用,推动能耗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支持服务企业参与绿电绿证交易,提升绿电消费,助力用能企业绿色转型发展。
本市建设产品碳足迹数据库,推行产品碳标识认证,拓宽碳足迹应用场景,形成具有常州特色的产品碳足迹制度、数据、应用与保障体系。
县级市(区)、常州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碳达峰碳中和专项实施方案和保障方案,有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鼓励重点行业和企业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企业予以优先支持。
第五章 创新创业
第四十二条(政策激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经营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进行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推动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建设,提供创新创业孵化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业设立创业孵化器,降低入驻经营主体初创成本,提高孵化成功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企业科技创新需求,支持企业开展原创性、应用型科技创新,为创新型企业提供针对性的政策咨询、项目申报、风险防控等全流程精准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瞪羚企业、独角兽培育企业、上市企业的梯度培育体系,实行分类施策和精准支持,促进企业加速成长。
第四十三条(产业引导)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平台和园区的招商计划、产业目录和土地供应情况等应当依法公开。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本市优化外商投资产业结构,引导外资更多投向先进制造、现代服务、高新技术和节能环保等领域;强化科技服务业发展,聚焦新能源、智能制造等新兴产业,推动协同创新,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推进“人工智能+行动”,培育一批代表性企业,促进人工智能与产业融合,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
第四十四条(招商引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要素招商引资机制,加强招商引资项目全要素服务保障和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招商引资责任人信用承诺制,加强风险管控。
各级招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产业招商地图,健全招商网络建设。
第四十五条(“招推服”一体化) 本市推行重大项目全生命周期服务,建立项目招引签约、开工建设、投产达效闭环机制,全面推进重大项目“招推服”一体化工作,打造重大项目“常享优服”服务品牌,强化全要素保障,扩大有效投资。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实施重大项目落地承接、注册领照、开工建设、接电用电、竣工投产等关键环节全链条融合服务,推行准入即交底、注册即领照、拿地即开工、开工即接电、竣备即发证“五即”服务标准,大幅提升项目落地投产效率。
第四十六条(中小微企业扶持) 本市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建立“一站式”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作用,引导和支持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扶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措施,加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规划管理。
鼓励个体工商户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领域,参与电商平台、直播电商等新兴业态,拓宽销售渠道。
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简化登记流程,保留原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字号等。对转型后的小微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各项要素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健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快速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商务、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推进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常州分中心建设。
第四十九条(包容审慎监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上级部门已经制定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细化、补充。
第六章人文生态
第五十条(营商氛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强企业家荣誉激励,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市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鼓励创新、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住行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构建现代开放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促进交通运输的市域统筹化、苏锡常一体化。
第五十二条(教育医疗养老托幼)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动态更新并落实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加强教育、医疗、养老、托幼等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引入优质资源,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服务一体化。
第五十三条(人才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梯次化科技创新人才体系,设立专项基金资助领军型创业人才,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活力。
实施“龙城英才”计划,引进和培养产业科技创新领域顶尖人才,提供创业资金资助、住房补贴等优惠政策。实施“青春留常计划”,推行青年人才生活居住双资助政策。
设立“涉外人员一站式服务”专区,为常住外国人提供政策咨询、居留旅行、法律援助、语言文化等社会融入服务。实行工作许可、居留许可、社保参保登记、社保卡、医保参保登记等事项联合办理。
第五十四条(人文关怀)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倡导并指导企业培育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与福祉保障。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形式多样、具有特色的文体活动,丰富职工精神生活;鼓励企业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为职工定期开展心理健康讲座和咨询服务,帮助职工缓解工作压力;鼓励企业实施灵活的工作制度、远程办公政策等,为职工平衡工作与生活提供支持。
第五十五条(文化软实力)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常州“龙城”历史底蕴及现代城市特色,加强对中国大运河常州段的保护与利用,实施文化、生态、旅游一体化发展战略;支持焦溪古镇联合申遗,推广历史文化遗产;通过数字化展示、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活态保护并合理利用常州梳篦、留青竹刻、常州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天宁寺、青果巷、工业遗存等文物资源;加强“青春乐都”品牌宣传推广,打造“全国青年创新创业最向往的城市”,形成具有独特辨识度的城市文化品牌,提升城市影响力和美誉度,吸引国内外游客和投资。
第五十六条(亲清政商关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收集、反映、回应经营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诉求,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行为清单,在参加或者组织相关活动中,不得接受馈赠,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私利,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转嫁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的费用支出。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七条(涉企法规的制定和清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在研究改革方案或者改革措施时,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废止、解释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策措施评估清理机制,定期评估、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抽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涉企行政检查)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统筹规范本系统行政检查行为,优化检查流程,指导行政执法单位合理确定检查频次,整合、精简行政检查事项,实施差别化行政检查。对于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的行政检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合理确定行使层级,避免对同一事项重复检查。推行采取执法信息共享、在线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方式实施涉企行政检查,降低对企业等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本市推行“扫码入企”,规范行政机关涉企行政检查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时确需第三方进行专业技术协助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及要求。第三方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检查,不得单独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九条(涉企查封扣押) 规范查办涉企案件,依法保护接受调查和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企业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对调查属实的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
第六十条(信用监管与修复) 本市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有关部门可以应用国家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省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本部门专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本市建立完善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机制。各相关部门应当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经营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信用修复管理规范,推进全流程信用修复服务。
鼓励经营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对经营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核查、更正、删除、回复等必要处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的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企业救治及退出过程中的企业识别、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企业注销、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问题,促进企业救治和有序退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破产逃废债的联动机制,切实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立审执破”融合衔接机制,推进预重整和重整工作,完善经营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完善破产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功能,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六十二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本市应当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强化涉企民商事纠纷的诉调对接,整合调解、仲裁、公证、行政复议等资源,实现“一站式”受理和矛盾化解。
推行劳动纠纷调解优先,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中的作用,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
强化“舒心仲”仲裁品牌建设,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全流程仲裁与调解服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支持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智库建设,为企业国际化经营提供全链条涉外商事法律服务。
第六十三条(社会监督) 本市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本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企业经营者、执业律师、媒体记者和公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采纳社会监督员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六十四条(监察问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经营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责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客观需要
优化营商环境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良好的营商环境能够促进经营主体的良性竞争和持续发展,是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制定《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精神、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二)建立和完善服务型政府的现实需要
优化营商环境立法是构建“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新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构建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强化各部门的相关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是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迫切需要,也是全市人民群众的殷切期待。
(三)提升我市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我市瞄准营商环境痛点、难点、堵点问题,推出了一系列创新性强、影响力大、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迫切需要将这些政策措施上升为法规制度,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四)实施我市“532”发展战略的迫切要求
营商环境是经营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市正处于结构深度调整、动力加速转换、经济提质增效的关键阶段,迫切需要聚焦“532”发展战略,深入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这就需要从立法层面保护经营主体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我市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
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主要有《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2019年)、《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2020年)、《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2022年)。此外,还参考了《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订)、《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正)、《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等地方性法规。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特色
《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务服务、数字赋能与绿色发展、创新创业、人文生态、法治保障和附则,共八章六十五条。
(一)市场环境全面优化体现便利性
简化经营主体设立、变更、歇业、退出手续,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推行市政公用服务服务标准化;保障重大项目土地供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价格形成机制,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电子化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共享机制。
(二)政务服务提质增效体现快捷性
推行“高效办成一件事”集成化办理。推动跨层级、跨部门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企业综合服务专区;建立审批服务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复杂的涉企审批服务项目;构建增值服务体系,整合政务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为经营主体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
(三)数字赋能与绿色发展设专章体现前瞻性
《条例(草案)》结合世界银行新评估体系增加的“数字技术应用”和“环境可持续”两项关键指标,设置“数字赋能与绿色发展”专章。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数据汇集与共享等规定为我市加强数据基础支撑能力提供依据;数字支付、数字利用等规定表明我市加大对数字经济建设的支持;产业绿色转型、绿色金融、双碳保障等规定为城市可持续发展提供路径。
(四)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彰显时代性
创新性地提出“招推服”一体化服务要求,开展重大项目“全生命周期”服务,推行“五即”服务标准;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建立“一站式”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充分发挥政府产业基金作用,引导和支持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实行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措施,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领域,拓宽销售渠道,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
(五)人文生态和谐包容彰显地方性
建立梯次化科技创新人才体系,设立专项基金资助领军型创业人才,实施“龙城英才”和“青春留常”计划;加强对中国大运河常州段的保护与利用,以及对常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物资源的活态保护与合理利用;打造具有独特辨识度的城市文化品牌,加强“青春乐都”品牌的宣传推广,吸引更多人才来常发展,为常州的创新创业和文化繁荣注入新的动力。
(六)法治保障坚实有力彰显效率性
建立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企业救治及退出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破产逃废债的联动机制,切实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积极推动涉企纠纷非诉方式解决;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的作用,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强化“舒心仲”仲裁品牌建设,为境内外新能源企业提供全流程仲裁与调解服务。